近期,我院曾见老师撰写的《民法典》评注系列论文分别于《法治研究》和《荆楚法学》发表。《<民法典>第1221条(“当时的医疗水平”作为注意义务标准)评注》刊载于《法治研究》2024年第3期,《<民法典>第1003条(身体权)评注》刊载于《荆楚法学》2024年第5期。《法治研究》为浙江省法学会主办的中文期刊,入选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、中文核心期刊。《荆楚法学》为湖北省法学会主办的重点刊物。
《<民法典>第1221条(“当时的医疗水平”作为注意义务标准)评注》
摘要:《民法典》第1221条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,其核心概念是“当时的医疗水平”。该概念自从在《侵权责任法》第57条中首次出现以来,一直存在争议。日本、德国及英美法的经验表明,应当从一般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理解“当时的医疗水平”。对于“当时的医疗水平”的判断,有必要正确认识诊疗规范的效力差异,强制性诊疗规范本身就是注意义务,而权威性及参考性诊疗规范都只是判断医疗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,而非唯一标准。考察“当时的医疗水平”时,应当遵循一般的过错理论,主要的判断步骤可以依次划分为:正确认识诊疗规范的作用、尊重少数人的观点、提高对于预防与避免风险的注意要求、考虑医疗资源配置的差异性影响、谨慎审查医师的自由裁量权。
关键词:医务人员;医疗技术损害;诊疗义务;当时的医疗水平
《<民法典>第1003条(身体权)评注》
摘要:《民法典》第1003条定义了自然人的身体权。从立法过程来看,起草者有意将行动自由纳入身体权的范围。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。从权利位阶来说,如果将行动自由权纳入身体权,必然过度拔高了行动自由权的地位,产生体系矛盾和适用问题。妥当的解决办法是,对“行动自由”作出符合身体权内涵的解释,将广义的行动自由限缩为狭义上支配身体组成部分的行动自由。身体权的消极权能在于维护身体的完整性,可以涵盖脱离人体的细胞、组织、胚胎及器官,但是需要考虑其重回供体的可能性、供体的主观意志及法律规范和医学伦理的限制等主客观条件。身体权的积极权能在于支配身体组成部分的行动自由,包括自愿接受诊疗服务,为了追求生活品质而损害身体,自愿捐献等内容。其中,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是最受关注的话题。
关键词:身体权;行动自由权;人体组成部分;人工辅助生殖
作者简介:
曾见,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,硕士生导师,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,江苏大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博士后,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、卫生健康法,先后主持教育部课题1项,市厅级课题2项,在《法学评论》《法治研究》《学海》及《中华医学杂志》等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,代表性译著有《私法的体系与原则》(合译、校对)。